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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贯彻落实《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者:工伤保险处 | 发布时间: 2017-01-17 09:36:08 | 点击量:5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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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行业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第21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各项工作,提升服务质量,积极稳妥的处理好《办法》实施中遇到的操作性问题,结合我省实际,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 劳动能力鉴定的内容

  (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内容:

  劳动能力鉴定(包含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鉴定);

  •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确定的内容:

  1、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确认;

  2、对旧伤复发(含工伤直接导致疾病)有争议的确定;

  3、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4、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

  (一)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完整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中的各项信息。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接受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邮寄信件、快递等非当面方式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的,应当递交工伤职工的委托书和证明近亲属关系的书面材料。

  • 申请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单位或个人,除递交申请鉴定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填写《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附件1)。

  (四)对旧伤复发(含工伤直接导致疾病)有争议的,除递交申请鉴定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填写《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附件2),并提供由就诊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的工伤复发(或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诊断意见。

属于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所引发的功能障碍或护理依赖,在鉴定过程中按照工伤及职业病后出现的合并症处理,以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

  (五)申请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应当提供《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附件3)原件及复印件,同时填写《陕西省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表》(附件4)。

  (六)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申请鉴定时应提供纳入统筹管理的审批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七)申请再次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送达回证(附件5)复印件,送达回证中“受送达人”一栏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签收时间必须填写,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审核并加盖市级劳鉴机构公章。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仅限于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结论不服的鉴定。

  (八)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记载的受伤部位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出现变更的,按照之前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记载的受伤部位所作出的初次(或再次)鉴定结论无效,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应在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提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九)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补正材料期限为15个工作日。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的时限范围内。

  (十)各类确认、确定及委托鉴定的结论不能提起再次鉴定申请。

  三、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

  (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需要支出的下列费用,按照陕财办综﹝2013﹞154号文件的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1、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劳务费;

  2、劳动能力鉴定车辆、仪器及场地租赁费;

  3、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表、册、证、卡等印制费;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邮寄费、公告费;

  5、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培训、会议等业务经费;

  6、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二)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需在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诊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申请方负担。

  •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一)劳动能力鉴定初次(复查)、再次鉴定结论书中伤残情况,应当严格按照工伤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伤情记载内容填写。

  •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可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方式。

  鉴定结论做出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使用中国邮政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进行邮寄,并在“内件品名”中注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文号。同时在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官方网站发布公告,从公告之日起60日后,仍有单位或个人未领取鉴定结论书,视为送达。送达日期从发布公告第61日起计算。

  五、其他事项

  (一)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要求,加强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队伍建设。

  (二)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辖区内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公)致残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执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原涉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各类文件同时废止。

  (三)承担劳动能力鉴定的医疗机构,应当指定相关科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有关事宜,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实际,建立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有关检查和诊断的绿色通道。

  (四)原《陕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陕劳社发﹝2007﹞110号)和《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陕劳社发﹝2008﹞46号)中与《办法》有冲突的,按照《办法》和本通知中相关规定执行,原《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陕劳社发﹝2006﹞1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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